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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名医药代表被判刑

来源:裁判文书网、易药人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6-23   | |

近日,裁判文书网发布一起医药代表注册个体户虚开案二审判决书,本案中三名医药代表、两名药企销售经理涉案,5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

  

判决书显示,医药代表王某以自己或者借用他人身份,在浙江舟山市岱山县注册成立了17家个体工商户并实际控制,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为自己、或者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让上述个体工商户为多家药企虚开普票,价税合计8155.78万元。

  

判决书还写明了另外两名医药代表、两名药企销售经理向王某支付开票费、取得虚开发票的违法事实,具体情况汇总如下: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高中肄业,药品销售代表,户籍地浙江省岱山县,住岱山县。2024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岱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世榜,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某信,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药品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福鼎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2024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药品销售代表,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2024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7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辛集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药品销售经理,住浙江省杭州市。2024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高中文化,药品销售代表,户籍所在地永安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2024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等人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浙092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王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袁皓雯、检察官助理胡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姚世榜、姚某信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8年7月至2022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自己或者借用他人身份在岱山县注册成立了岱山县某威信息咨询服务部、岱山县某、岱山县某甲、岱山县某、岱山县某乙、岱山县某丙、岱山县某丁、岱山县某戊、岱山县某(曾用名岱山县某己)、岱山县某庚、岱山县某、岱山县某辛、岱山县某、岱山县某壬、岱山县某癸、岱山县某、岱山县某共十七家个体工商户并实际控制。2018年7月至2024年1月期间,王某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为自己或者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让上述个体工商户为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杭州某乙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93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1557810.27元。期间,王某非法获利共计50余万元。2024年2月18日,王某在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王某退出违法所得50万元,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另十七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公章等被扣押在案。

  

(二)2022年2月至2024年1月期间,被告人邓某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王某控制的岱山县某丁、岱山县某庚、岱山县某癸为杭州某丙有限公司、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1份,价税合计11231369元。2024年2月20日,邓某主动到岱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2022年2月至2023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王某控制的岱山县某戊为西藏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8份,价税合计4835300元。案发后,陈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4年3月25日到岱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2022年10月至202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王某控制的岱山县某壬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2份,价税合计305万元。2024年2月22日,李某在杭州市钱塘区被民警抓获。

  

(五)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王某控制的岱山县某、岱山县某等个体工商户为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8份,价税合计2788400元。案发后,罗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4年3月25日到岱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邓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罗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王某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岱山县公安局上缴国库。七、扣押在案的营业执照副本、公章等,依法处理。

  

上诉称,对原审事实认定、定性没有异议,一审量刑畸重。1.其系初犯、悔罪退赃,社会危害性低;2.其系坦白,可从轻处罚;3.其可能涉及立功;4.原判未采纳认罪认罚的缓刑建议,让其丧失了对刑罚的期待性。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王某辩护人辩护称,1.一审认定的犯罪金额没有扣除王某及其指定的代理商与受票单位有真实交易的金额,且认定虚开时间为2018年7月至2022年10月错误,王某起初因从事医药代表需要通过个体户开票领取提成,不应认定为虚开;2.一审法院未考虑王某的涉案金额是为他人实开,并非为他人虚开,在案其他通过王某开票的人,实际上也都是有真实业务推广的。考虑其主观恶性,应给与其一定从宽幅度;3.本案认定的违法所得50万元无事实依据;4.王某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若构成立功,应对其从轻处罚;5.上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王某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改变量刑错误。

  

出庭检察员认为,王某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主观故意明确,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王某不构成立功。本案持续时间长,王某虚开金额远高于同案犯,也远高于情节严重的标准,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李某、邓某、陈某、罗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有证人刘某、邹某、姜某的证言,涉案十七家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资料、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公章、进销项发票记录、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流水,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李某、邓某、陈某、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虚开金额问题。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从事医药推广工作,经查,王某关于负责推广的人员、代理的药企、涉及金额等方面的数次供述存在矛盾。王某将医药公司汇给其及其亲友名下个体工商户的资金,通过其控制的个人账户再回流返汇,其开具的发票与真实业务不相符,依法应认定为虚开发票。王某的辩护人辩称其他从王某处虚开发票者均有真实推广业务,不足以否认涉案十七家个体工商户与受票单位并无真实业务。

  

2.关于获利金额。一审法院根据王某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获利50万余元的供述,结合王某涉案发票价税合计总额和提取“好处费”的比例,就低认定50万元,并无不当。

  

3.关于立功问题。经查王某举报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

  

4.关于能否适用缓刑。王某实施虚开发票犯罪,持续时间长,涉案发票的份数、票面金额均远超本案其他同案犯,也远超法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鉴于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并自愿退赃等,一审综合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王某所作量刑恰当。

  

综上,对王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邓某、陈某、罗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自己及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王某、李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王某积极退赃,均可从轻处罚。邓某、陈某、罗某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冯曙波

审 判 员 曹 伟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干可欣

代书记员 朱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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