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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过度医疗正逐渐成为侵蚀医疗资源配置效率与公共健康保障体系的重要问题。在行政监管与个体诉讼规制不足的情况下,全国首例过度医疗民事公益诉讼案的出现,为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治理该行为打开了新的通道。
在理论层面,过度医疗侵害不特定多数患者权益与医保基金安全,违背医疗资源公平分配原则,具备适用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正当性。对过度医疗行为的认定,需建立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客观标准以违反诊疗规范为核心,辅以比例原则与成本收益分析;主观标准须考察故意或过失要件。
而在程序配置中,应明确检察机关为第一顺位起诉主体,由其承担证明责任,并构建以财产赔偿为核心、兼含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形式的多元法律责任承担机制。
正文
过度医疗是指患者在就诊过程中所接受的一切非必要的且潜在危害超过潜在收益的医疗服务,其涵盖过度治疗、过度检查及药物滥用等多种形式,正逐渐成为当前卫生健康领域所不容忽视的常态化问题。
过度医疗的频发不仅会加重患者经济负担、损害个体健康权益,也会侵蚀医疗资源的配置效率、动摇公共健康保障体系、削弱医患信任基础,进而影响社会整体福利的提升。
在全面推进“健康中国”战略并进一步落实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所指出的“促进医疗、医保、医药协同发展和治理”的现实背景下,如何系统治理过度医疗现象、构建良性医疗卫生秩序,已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议题。
对过度医疗的传统规制路径主要依赖行政处罚与个体患者所提起的民事诉讼:
前者常因罚款额度有限、威慑不足而陷入“屡罚屡犯”的困境;
后者因举证困难、维权成本高昂而使患者望而却步,维权效果不彰。
在此现实困境下,民事公益诉讼正成为一条可供选择的治理路径。2024年5月,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成功办理了全国首例过度医疗民事公益诉讼案。该案中,检察机关针对某营利性医院在125份抽样病历中检出113份存在过度医疗的违法行为,首次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路径维权并获判惩罚性赔偿。
但本案也暴露出当前诉讼程序中的诸多争议,如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适格性、诉讼两造的证明责任分配、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等问题。
现有研究对过度医疗侵权的司法认定与法律规制展开了较为全面的探讨:过度医疗的核心特征在于“必要性”的缺失,即医疗机构所提供的检查、治疗等措施不符合临床诊疗规范或医学伦理要求,导致患者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的损害。法律意义上的过度医疗被界定为特殊侵权行为,需满足违法性、损害性及因果关系等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首次将“不必要的检查”纳入规制范畴,但范围狭窄,未涵盖过度治疗等具体行为。《医师法》第三十一条虽将规制扩展至“不必要治疗”,但仍存在规范抽象、认定标准模糊等问题。
现行立法依赖“诊疗规范”作为判断标准,但规范体系碎片化,且与传统医学适配性不足,导致司法适用困难。同时,对构成要件的认定过度依赖司法鉴定,没有鉴定意见原告则面临败诉的风险。
对于过度医疗的监管,医方和患方作为监管主体具有相当的局限性,而医保管理中心和行政部门却未能承担其监管的重任。当监管机构无有效的约束机制,或由于检查成本过高忽视监管时,发生过度医疗的概率就会显著增加。
既有研究多聚焦于过度医疗对个体患者权益损害的探讨,相对忽视了该行为对医疗市场秩序、医疗资源配置、广泛患者群体的潜在负面影响,未能言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切实关注。
鉴于此,本研究试图以全国首例过度医疗民事公益诉讼案为切入点,系统论证过度医疗适用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正当性与规范依据,剖析主客观认定标准的内在逻辑,进而构建包括起诉主体顺位、证明责任分配及法律责任承担在内的程序规则体系,以期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医疗领域的深化适用提供法理支撑与路径参考。
一、过度医疗民事公益诉讼的逻辑证成
过度医疗能否被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当前公益诉讼理论与医疗法治实践交汇的争议焦点。
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第五十五条(现第五十八条)初步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自该制度设立以来,其受案范围已从最初的生态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4个传统法定领域,逐步扩大到涵盖英烈保护、未成年人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十余个领域。拓展受案范围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基本趋势,也是由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所决定的。
然而,过度医疗未被明确列入受案范围,司法实践中也长期缺乏直接判例,导致其程序准入资格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过度医疗不仅侵害患者的健康权益,更导致公共医疗资源浪费、医患信任机制受损以及医疗市场秩序混乱,已具备明显的扩散性公益损害之特征。将过度医疗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并适用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则,具有法理上的依据。
01过度医疗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一般而言应当是涉及不特定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此种利益并非由某一特定主体所享有,而是为社会所公共享有。即便某一侵权行为涉及公共利益,但只要主体是特定的也无法纳入民事公益诉讼之中,因为特定当事人依据一般的民事诉讼即可寻求救济。
而公益诉讼的提起并非按照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愿,而是以抽象的利益关联为依据。因此,是否侵害了不特定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成为是否可以纳入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之关键。
在过度医疗的情形下,其所侵害的权益已显著超越了对单一患者健康权或财产权的损害,实质上已形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系统性侵害。
一方面,过度医疗所侵害的对象具有显著的不特定性——
由于医疗卫生服务本身面向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当部分患者已经因过度医疗而明确权益受损时,大量潜在的、未来可能就医的患者群体所面临的过度医疗风险也随之急剧上升。
这部分可能受害的主体范围,恰恰与广泛的、需要医疗服务的主体范围高度重合,因而同样具备显著的不特定性。以某些不必要的医疗检查或药品推广为例,表面上此类行为针对的是个别就诊者,实则依托于趋利导向的医疗服务行为模式,能够被不断复制,甚至大规模推广,从而施加于众多不特定的患者身上。因此,过度医疗已逐渐从对单一患者具体权益的损害,扩展为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具有扩散性特征的权益侵害。
另一方面,过度医疗也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此时的社会公共利益,并不仅仅是患者个体财产权益与健康权益的简单叠加,更是对医患信任、市场秩序等隐性价值的集中体现——
过度医疗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医保基金的安全与可持续性。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作为公共财产,来源于全民参保缴费和国家财政补贴,其使用必须遵循专款专用、合理必要之原则。然而,过度医疗将导致医保资金大量消耗于无效或低价值的医疗服务上,这种浪费不仅加剧医保基金的支付压力,还可能迫使未来提高缴费标准或降低保障水平,最终损害所有参保人的长期共同利益。
过度医疗扭曲了公共医疗资源的有效配置。在医疗资源总量有限的现实条件下,过度医疗挤占了本应用于真正急需救治患者的宝贵资源,造成资源错配与效率贬损。
过度医疗削弱公众对医疗系统的基本信任,而社会信任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公共产品。当患者普遍担忧自己可能成为被过度医疗的对象时,医患合作关系就容易被怀疑与防备所取代。这种信任危机可能使部分患者因害怕遭受过度医疗而逃避就医,以致延误病情,从而引发更严重的公共健康风险。
部分过度医疗行为会破坏医疗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例如,医药企业通过回扣等方式促使医生多开特定药品,这不仅引发“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循环,还会推高药品与医疗服务价格,损害整体市场环境。
显然,过度医疗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特征,正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本目标高度契合。
02过度医疗违背资源公平分配的正义原则
医疗均等化与医疗资源的公平分配,是医疗卫生事业持续发展的核心议题,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
1978年9月12日《阿拉木图宣言》便以“初级卫生保健”为主题,提出了“人人享有健康”的目标,强调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公平和均等。
我国也于2009年起确立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的基本政策,该政策强调的是机会和权利的均等,并不是结果的绝对平均,根据居民的健康需求提供服务,对贫困、弱势群体给予更多关注和帮助,以确保每个人都能够获取与其需求相对应的医疗卫生服务,从而实现真正的公平。
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自古至今均占据着重要地位。追溯至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便奠定了正义的古典范式,并区分了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近代以来,霍布斯、洛克、卢梭等契约论者分别从秩序维护、权利保障与公意表达等角度重构了正义的规范基础。至现代,罗尔斯则通过“原初状态”与“无知之幕”的假设,论证了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平等自由原则、机会平等与差别原则。
而在现实语境下,过度医疗实质上违背了医疗资源作为“共同善物”的分配伦理,侵蚀了以基本医疗保险为核心的公共保障体系。
结合亚里士多德的理论视角观之,医疗资源应按照患者的真实健康需求进行配置,而非支付能力或权力关系。而过度医疗扭曲了这一原则,造成了资源的空耗,可能会剥夺其他患者尤其是弱势群体平等获取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进一步结合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医保基金作为公共医疗资源的一部分,其调剂机制在统筹考虑筹资负担、待遇差距、医疗资源分布等因素的情况下,可承担促进社会公平的功能。
然而,过度医疗加剧医疗费用的上涨,挤占有限资金,间接推高不特定多数患者的医疗负担,无疑对经济地位低下、抵御风险能力弱的弱势群体造成打击,显著提高其获取必要医疗服务的门槛。这不仅违背“最大限度改善最不利者处境”的正义要求,也削弱了医疗制度应有的保护功能。
因此,将过度医疗纳入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通过公益诉讼实现对公共医疗利益的程序性保障,不仅是对个别侵权行为的矫正,更是以司法机制维护医疗资源公平分配的重要途径。
03过度医疗的现有规制面临内在困境
目前,我国针对过度医疗的规制主要依赖于行政监管体系,即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来实现。并且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出台和DRG/DIP按病种付费改革之前,医保部门对于医疗行为的监管一直处于空白,且缺乏执法依据。
显然,单一的行政监管模式存在功能局限,难以对过度医疗所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
一方面,行政监管的覆盖范围有限,其主动监管往往表现出选择性和运动式特征,难以系统、持续地涵盖所有显性的或潜在的过度医疗行为。
另一方面,行政处罚难以直接修复公益损害。行政处罚的基本目的在于“惩戒与威慑”,其法律效果是让违规者承担行政法上的不利后果,如罚款、暂停执业。然而,罚金直接上缴国库,并未用于直接修复被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
相比之下,民事公益诉讼凭借其多元化和能动性的监督主体,能够提供一种互补性的权利救济与公益维护途径。
同时,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形式也更全面,原告不仅可以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还可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采取消除危险、整改流程、发布警示公告以及赔礼道歉等措施。被过度医疗侵害的当事人也有机会在公示期结束后依法获得赔偿,从而实现权利的实质救济。因此,针对过度医疗妥善适用民事公益诉讼成为法律制度改革的必然选择。
然而,现行法律尚未明确将过度医疗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全国首例过度医疗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黄石市检察院不得不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地方性法规作为起诉依据,根据该法第二条与第三条中“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兜底性条款,再结合《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该条将从事营利性诊疗的医疗机构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的调整范围,并明确禁止不必要的检查、检验和治疗行为),从而为该公益诉讼案件提供了有限的法律支撑。
显然,此种参照适用仅为权宜之计——
法益保护重心存在偏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于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权利,而这并非医疗领域所重点保护的权利。医疗应当维护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以及超越个体私权而存在的社会公共利益,最后才是公平交易权。将过度医疗简单套用于消费者维权的制度框架内,难以全面体现其所侵害法益的复合性与公益性。
地方立法覆盖不均且主体定性存疑。目前除医疗美容等少数领域被部分省市明确认定为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普通医疗服务能否将提供者视为“经营者”、患者视为“消费者”,仍存在法理争议。若其他地区缺乏类似《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具体规定,那么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中也将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在此背景下,应适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将过度医疗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使其获得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不仅有助于回应过度医疗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也可弥补行政监管在权利救济方面的不足。
二、过度医疗民事公益诉讼的认定标准
当前司法实践亟待一套兼具客观性、可操作性与理论自洽性的标准体系,以精准识别并认定那些不仅侵害个体权益、更侵蚀社会公共利益的过度医疗行为。其应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事实与价值判断相结合的复合结构。
01过度医疗行为认定的客观标准
1.一般情况下:以违反诊疗规范为关键判断要素
从概念内涵的视角观之,过度医疗是与适度医疗相对应的两个概念,厘清二者之间的边界,是认定过度医疗的关键所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医师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规定,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规范、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诊疗规范是主要判断标准。
上述规范是指由权威医学组织或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发布的,针对特定疾病或临床情景的诊断、治疗、护理及管理等医疗行为的标准化指引与技术要求,统称为“诊疗规范”。
尽管诊疗规范在效力层级上不及法律和行政法规,既不直接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也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力,仅能作为判断诊疗行为是否恰当的标准之一。但其在医学实践中依然至关重要:它既是保障医疗质量、实现诊疗行为标准化的科学依据,也是评估医疗行为合理性与必要性的核心准则,同时还可作为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系统性牟利的重要参考。诊疗规范的明确与执行,从根本上服务于患者安全与公共利益。
此外,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行为须通过病历予以记载和呈现。因而,由具备医疗损害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规范对病历进行专业审查,即可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在诊疗规范的框架下合理展开。
在全国首例过度医疗民事公益诉讼案中,黄石市检察院对125份抽样病历进行认定,由黄石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技术专家咨询意见书》,认定上述125份病历中对“未达到手术指征”“无手术适应症”“有手术禁忌症”的患者实施手术的过度医疗行为,占抽取总样本的49.5%,涉及的医疗费用为176673.65元。该意见书即认定被告实施了过度医疗行为的关键证据。
违反医学诊疗规范常见的过度医疗行为有过度检查、过度治疗、过度住院和过度开药四种情形,这些情形往往反映出医疗机构的牟利倾向,其在实践中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不符合医学行业标准。这类行为缺乏充分的医学指征支撑,明显偏离或公然违背临床指南、操作规范和行业共识所确立的标准,不能以合理的医学判断作为依据。
缺乏临床适当性与必要疗效。过度医疗所实施的检查、用药或手术等项目,并非针对患者疾病的实际需要,不具备显著的临床价值;甚至可能因不必要的干预行为,为患者带来额外的健康风险或身体损害,从而违背“首先不伤害”的医学伦理原则。
不具有经济合理性。过度医疗的收费金额显著高于常规诊疗标准,其费用与可替代的、等效或更优的诊疗方案相比不成比例。
应当注意,由于诊疗活动高度专业,行政执法人员往往受临床知识所限,难以独立完成专业判断。因此,应在不过度依赖专业鉴定意见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医学专家评审机制,依托专家意见为司法或行政认定提供专业技术支持,从而确保过度医疗行为认定的科学性与公信力。
2.特殊情况:诊疗规范不存在或被推翻的认定
诊疗规范是判断医疗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关键依据,但在实践中常面临两类困境:
部分领域存在规范空白,导致医疗机构“无规可依”;
即便存在相应规范,其合理性也可能在具体情境中被推翻。
这种推翻主要源于以下原因:
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和个体化特征。患者病情存在不确定性,医师的专业背景与临床经验亦有所不同,治疗方案往往存在多种可能路径。因此,在判断某一医疗行为是否属于“过度”时,需充分尊重医师的专业裁量权,提倡针对具体病情采取个性化诊疗策略。例如:
若医生基于患者存在某种基础疾病或遗传史等特殊因素,未按常规推荐进行A检查,而是选择更具针对性的B检查,即便后者超出一般诊疗指引,亦不宜简单认定为过度医疗。
对于某些罕见疾病,若医生在充分告知并取得患者同意的前提下,采用尚未被通行规范收录的实验性治疗方法,即使费用较高,也不应仅以“不符合现有规范”为由否定其正当性。
现行部分诊疗规范存在滞后性与适用性局限——
一方面,许多规范性文件制定年代较早,未能及时修订,已难以适应当前医疗技术的进步和临床需求的变化;
另一方面,现有规范质量参差不齐——
有些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实际操作指引;
有些直接翻译自国际指南,未充分结合我国实际的医疗环境与资源条件;
还有一些因制定主体、时间不同而彼此之间存在矛盾或不一致的情况。
在这些情形下,诊疗规范虽具有参考价值,却不应成为判定医疗行为是否构成“过度”的唯一且绝对标准,需结合具体情境加以综合判断。
一方面,可引入法学上的比例原则,将医疗行为置于“目的正当性—手段必要性—限度均衡性”的三阶审查之下。依照比例原则的三大子原则——
判断医疗行为是否符合“适当性”标准,即医疗行为必须具有正当的医学目的,旨在诊断或治疗疾病、缓解痛苦、促进健康。据此可知,某类无医学指征、仅为规避风险的“积极防御性医疗行为”无正当性基础。
审查医疗行为是否具备“必要性”,即在所有能够达成同一诊疗目的的有效手段中,医师是否选择了对患者创伤最小、负担最轻、成本最低的方式。这要求法官判断是否存在同样有效但更温和的替代方案。此阶审查为核心环节,直接聚焦于“过度”争议之本质。
进行“均衡性”审查,要求医疗行为所带来的整体收益必须与其施加于患者的负担(包括经济成本、身体痛苦、风险并发症等)成比例,不能为追求一个微小的健康收益而让患者承受不成比例的巨大负担。
最终,这一切都需统摄于“患者最佳利益”这一终极价值判断之下,其要求法官在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形式审查时,必须融入对患者生命质量、个人意愿及整体福祉的实质考量,从而确保裁判结果符合医学伦理与法律正义的统一。
另一方面,法经济学上“成本—收益”分析为认定过度医疗提供了重要的辅助性量化工具。该方法侧重于对医疗行为的效率与相称性进行边际分析,即考量新增的医疗投入是否能带来相当的新增健康收益。
其在评价高昂检查、新特药物应用等涉及重大资源分配的争议时尤为有用,例如判断一项费用极高的检查对于某种常规疾病的诊断价值是否与其成本相称。然而须强调的是,此法在司法应用中存在明确边界:它仅是辅助法官进行理性论证的工具,绝不能凌驾于生命尊严和患者自主权之上。
02过度医疗行为认定的主观标准
在构建过度医疗民事公益诉讼的认定标准体系时,除客观行为违法性外,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同样是不可或缺的评判要素。集中体现为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明知其陈述为虚假,或刻意隐瞒关键真实信息,并希望以此使患者陷入错误认识。此种主观有责性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
1.虚假陈述或隐瞒事实的故意
在过度医疗中,虚假陈述或隐瞒事实的故意是指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明知其提供的诊疗建议缺乏充分的医学指征,或者刻意向患者隐瞒关乎诊疗决策的关键真实信息,并积极追求或放任患者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进而接受不必要的诊疗服务。此种故意是对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知情同意权和财产权的公然漠视,也是对医疗行业诚信秩序的严重破坏。
从行为表现上看,这种故意通常通过以下形式得以体现:
积极作出与医学常识相悖的虚假陈述,如夸大病情严重程度或治疗效果;
刻意隐瞒存在更安全、更经济替代方案的关键信息;
在知情同意过程中故意使用模糊或误导性表述,使患者无法真正理解诊疗方案的风险和收益。
在证明标准方面,由于直接证明主观故意存在困难,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状态。具体而言,若医疗机构存在不当行为,如对同类患者普遍采用超出必要范围的诊疗方案,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则可以推定其具有追求不正当经济利益的主观故意。
在法律后果方面,故意的认定对民事追责具有重要影响:
一方面,它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要件。对于具有欺诈故意的过度医疗行为,若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判令侵权者承担三倍损失的惩罚性赔偿。
另一方面,故意的认定也直接影响责任范围的确定,行为人需对因其故意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故意时应当避免将正常的医疗判断差异等同于故意行为。应当充分尊重医疗专业裁量权,仅将那些明显偏离医疗常规且无法用医学理由解释的行为认定为故意行为。
2.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
“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该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让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
由于主观过失而导致的过度医疗,是指医务人员虽未主动隐瞒事实,但未达到一个“合理医师”在相同情境下所应履行的审慎注意义务。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判断医务人员是否过失的主要标准,此种合理性可以理解为合理的医务人员、合理的预见与合理的避免,其关键在于审视一名具备相同专业资质、审慎行事的普通医师在相同的情形下是否会做出相同的诊疗决策。
此种主观上过失具体表现为:
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其不充分告知或诊疗方案推荐可能导致患者接受不必要的医疗,却因疏忽或懈怠未能预见;
虽已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后果的发生。
然而事实上,并非所有风险医务人员都能预见。若是现有医学知识尚无法确认、相关疾病之发病机理不明或者相关适应症、并发症无可知特征等导致的过度检查、治疗、住院或用药,不应该被认为是过度医疗。
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亦将医务人员所需要承担的注意义务限定于“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在具体操作层面,该标准要求法官不能仅从事后角度进行审查,而必须还原至诊疗当时的医疗技术条件、可及的医疗资源以及患者的具体病情,综合考察医师的临床决策过程、病历记载的完整性以及其对未知风险的应对方式。
这一标准同样适用于处理诊疗规范空白或滞后的情形,即当医师的行为偏离成文规范时,可通过证明该行为符合当时的专业共识、学术进展或属于应对特殊病情的合理裁量,从而主张其正当性。
三、过度医疗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配置
在完成过度医疗民事公益诉讼实体性认定标准构建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的程序规则成为确保该项制度有效运作的关键支撑。
01过度医疗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顺位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尽管消费公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在起诉主体的顺位安排上存在差异,但检察机关均处于补充性地位,其诉权顺位居于其他适格主体之后,即在没有其他有权主体,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方可提起公益诉讼。
尤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通常还需履行诉前程序,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或纠正违法行为。但此种制度安排可能存在“公益诉讼效率低下、造成程序空转、限制公益诉权行使、面临潜在司法风险等问题”。
将过度医疗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作为第一顺位的起诉主体——
检察机关具备代表公益的宪法地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享有广泛的监督权,能够有效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医疗卫生事业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与基本民生保障,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理应由具备公信力和权威性的国家机关主导诉讼进程。
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更有优势——
与消费公益诉讼相比,消费领域虽涉及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财产权益,但其纠纷多源于合同、产品质量或虚假宣传,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在取证和专业认定上阻力相对较小,且受损权益以经济补偿为主要的救济方式。
而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隐蔽性,证据往往掌握在医疗机构一方,普通的社会组织难以具备足够的取证和鉴定能力。检察机关凭借其公权力属性行使的调查核实权,有别于直接参与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开展调查取证的诉讼权利,能够有效克服信息不对称与专业壁垒,依职权调取病历资料、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司法鉴定,并可协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供专业支持,从而切实提升事实查明的能力与诉讼效率。
从权利位阶与价值衡量角度看,公权力介入具有正当性——
生命权与健康权居于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最高位置,是个体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其法律价值显著高于消费领域的财产权益乃至一般环境权益。
对过度医疗这类严重侵害群体健康利益的行为,更应强调国家公权力的适时与有效介入。由检察机关优先提起诉讼,不仅有助于体现对生命尊严的优先保护,也有利于避免因多头起诉或主体缺位而导致的诉讼拖延和救济不力,从而更加高效、有力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而在医疗公益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第一顺位的起诉主体资格,并非对其他诉讼主体的排斥,而是基于医疗行业的专业性、封闭性和所涉法益的极端重要性所作出的特殊制度安排。
诚然,在医疗领域也存在一些社会组织,例如甘肃省患者权益维护协会、四川省保健协会等,只是这些社会组织的发展尚未规模化、系统化,其管理和协调能力并未如消费者协会这般成熟。但并不排除在未来制度趋于成熟后,可由此类社会组织提起过度医疗民事公益诉讼,形成社会组织与检察机关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补足的良性互动关系,更好地实现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和目的。
02过度医疗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明确由检察机关作为过度医疗民事公益诉讼适格起诉主体的基础上,其中证明责任应该如何分配,仍需进一步分析。
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根植于实体法规范之中。通说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该理论指出,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应对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换言之,法律规定某一要件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则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该方当事人就承担败诉的后果。这一理论具备一定的普适性,除非立法做出特殊规定,否则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再区分具体的案件类型。
“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处于争议中的公共利益”,其本质仍是侵权法律关系。过度医疗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成立的逻辑前提,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实施了具有过错的加害行为,导致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贬损,且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从法律体系的融贯性视角出发,作为主张侵权责任成立的起诉方,原则上应对上述全部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而法官的职责在于适用这一既定规则,而非创设新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案。
在过度医疗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定语境下,当起诉主体明确限定为检察机关时,证明责任的规范分配更具充分的正当性基础。检察机关并非普通的当事人,其凭借宪法赋予的职权,在资源、信息与专业技术支持方面拥有显著优势,尤其能够行使带有刚性和权威性的调查核实权,以获取关键证据。
这种强大的取证能力,正是要求其承担相较于一般医疗侵权诉讼中当事人更重证明责任的合理依据。
诉讼公平原则追求的是双方“武器”的实质平等,若在检察机关已占据绝对资源优势的前提下,仍在证明责任分配上予以倾斜,将导致诉讼结构的严重失衡,对作为被告方的医疗机构显失公平。要求检察机关承担所有侵权要件的证明责任,恰恰是对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质平等的维护,也是对检察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有效督促。
这一安排能够倒逼检察机关在诉前进行审慎和全面的调查,确保诉讼建构于可靠的证据基础之上,从而有效过滤无根据的诉讼,提升司法权威与公益诉讼的实效性。面对过度医疗行为认定中高度的专业复杂性,检察机关需凭借其强大的组织协调能力,整合医学、法学等专业力量,构建起一条完整、严密、能经受住法庭检验的证据链。
综上所述,在过度医疗民事公益诉讼中,确立由检察机关承担全部侵权要件的证明责任,不仅是遵循“规范说”法理与侵权诉讼内在逻辑的必然要求,也是基于检察机关独特诉讼地位与能力的应然之举,有机平衡程序公正与实体正义,是确保公益诉讼制度目的得以实现的理性制度设计。
03过度医疗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责任承担
1.财产责任的承担
“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财产责任的承担以填补损害、恢复至侵害未曾发生之状态为核心目标,其主要实现方式包括返还财产与赔偿损失,这也是过度医疗纠纷中最常见的责任形态。
返还财产旨在恢复原状,使财产关系回归权利未受侵害前的状态;而赔偿损失则侧重于以货币形式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部分案件中,二者可并行适用。例如,一旦查实医疗机构存在违规收费行为,则应向患者退还相应费用,若该行为同时造成其他损失,医疗机构还须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医疗机构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因此除了民事责任的承担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还可能因违反行政监管规定而面临财产罚形式的行政处罚。
依据《医师法》与《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对因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检查、治疗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对医师处最高三万元、对医疗机构处最高五万元的罚款。实践中,亦有卫生监督机构援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项之兜底条款作出行政处罚,罚额上限为五万元。
然而,应认识到过度医疗并非一般侵权,而是兼具隐蔽性、欺诈性与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性的不法行为。尤其当行为出于牟利目的,针对不特定患者实施规模化、模式化的过度医疗时,行为人主观恶意显著,仅依靠补偿性赔偿或低额罚款难以实现有效制裁与一般预防。
医疗领域关乎国民健康与公共资源分配,其重要性不亚于食品、药品等领域,我国已在食品药品领域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医疗领域亦应实现制度衔接。
在全国首例过度医疗民事公益诉讼案中,黄石市医学会出具的意见认定过度医疗行为涉及的医疗费用为176673.65元,检察机关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金,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这一请求。可见,在过度医疗民事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法理和实践的依据。
在适用要件方面,可参考《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规范,重点考量以下因素:
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明知缺乏指征仍实施诊疗并隐瞒真相,尤其是主观上的恶意欺诈;
行为是否具有重复性、规模性等结构性特征;
是否造成公共医疗资源重大浪费或患者健康权益严重受损。
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量非法获利数额、医保基金等公共损失、行为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意程度及一般预防需要等因素。法院可以不当得利为基础计算基数,在法定幅度内依裁量权确定合理倍数,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制裁与威慑功能。
此外,在因过度医疗导致医保基金不当支出的情况下,应适时建立医保基金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机制。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向实施过度医疗的医疗服务机构进行追偿,确保医保基金的损失得以弥补,避免将相关负担转嫁给患者。
医疗服务机构作为侵权责任之主体,不得因被侵权人已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而减轻其赔偿责任,而应在公益诉讼中承担相应的追偿责任。
2.非财产责任的承担
赔礼道歉作为恢复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可适用于过度医疗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对医疗行业整体信任的情形。如医疗机构的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精神层面的负面影响,可依法判令其通过医院官方网站、权威媒体等公开渠道向社会诚恳致歉。此举不仅有助于修复受损的公共信任、弥合医患关系,也能够推动医疗行业伦理形象的重塑,增强医疗服务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停止侵害是遏制持续性过度医疗行为的直接法律手段。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若有证据表明医疗机构正在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或治疗,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相关违法行为,从而有效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为公众健康权益提供及时的法律屏障。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亦可在公益诉讼中适用,以清除过度医疗的潜在风险。这类责任要求医疗机构从制度层面主动废除可能诱发过度医疗的内部机制,例如取消与开单数量挂钩的绩效考评办法,废止不符合临床诊疗规范的路径指引等。通过消除对正常就医秩序和医疗资源合理配置的妨碍与危险,能够从源头上阻断过度医疗的生成条件,实现对公共健康利益的根本保障。
四、结论
诚然,法律具有天然的滞后性,而现代科技与医疗模式的演进日新月异,这使得对过度医疗的规制与研究成为一个需要持续探索的动态过程。本研究所构建的民事公益诉讼治理方案,虽旨在通过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及科学的程序配置来应对当前过度医疗所造成的挑战,但在“三医联动”改革深化与DRG/DIP支付方式全面推行的新形势下,一些潜在的规制盲区与新型挑战正悄然浮现。
在DRG/DIP付费机制下,可能催生为控制成本而导致的“治疗不足”,或为规避风险、最大化分组收益而产生的“隐性过度医疗”。并且,随着医疗人工智能在临床辅助决策中的应用日益广泛,“算法驱动的诊疗推荐”可能成为新型过度医疗的源头,其责任主体认定、过错标准判断将更为复杂,对现有主客观认定标准构成严峻挑战。
唯有通过立法完善、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的持续互动,方能构建起一套与时俱进、精准有效的过度医疗综合治理体系,最终实现优化医疗资源配置、保障患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本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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