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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发布信息摘录)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郝某刚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24)鲁0283刑初6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郝某刚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主要事实如下:
2006年8月至2022年8月郝某刚担任平度某医院骨科负责人,主持工作。2012年6月至2022年8月,郝某刚利用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为医疗器械供应商李某刚和陈某军在医疗器械采购、使用、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李某刚238.498万元,收受陈某军共计127.147万元,以上共计365.645万元,上述钱款被用于其家庭和个人消费支出。
2010年,李某刚邀请医院设备科负责人徐某宝和郝某刚到威海考察其代理的威高牌钢板类医疗器械;2011年,在征得郝某刚同意后,李某刚和陈某军二人代理的钢板类医疗器械均进入医院采购目录。每月底供应商向被告人郝某刚核对使用明细,由郝某刚在核对单据上签字后再与设备科进行确认,供应商提供发票签字后交财务付款。
2012年5月,李某刚主动与郝某刚约定,每月按照使用钢板类医疗器械(部分利润低的除外)价格的30%以现金形式给予回扣,其中郝某刚单独占钢板价格10%的回扣,科室占20%的回扣。自2012年6月至2022年9月,郝某刚个人收受回扣238.498万元,该部分回扣被郝某刚与家庭财产混同,用于家庭支出及个人消费。
2013年底,陈某军主动与郝某刚约定,每月按照使用创生钢板类医疗器械价格的40%左右、关节类医疗器械的20%左右给予回扣,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到郝某刚实际控制的账户,由郝某刚与科室平分。从2014年2月至2021年9月,郝某刚个人收受回扣127.147万元,该部分回扣被郝某刚与家庭财产混同,用于家庭支出及个人消费。
郝某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郝某刚对器械供应商没有推荐和建议、评价的权力,其每月对钢板类医疗器械的使用情况签字核对与器械供应商的结算没有关系,即使郝某刚客观上对供应商提供了帮助,但因既没有请托、也没有收钱,郝某刚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郝某刚对于手术耗材的使用属于医生处方权,应当认定郝某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平度市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上诉人郝某刚系国家工作人员。根据郝某刚的任职文件、平度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相关文件、中共平度市卫生健康局党组相关文件等可以证明。第二,上诉人郝某刚收受贿赂系基于其作为科室负责人的公共管理职权。首先,证据证实郝某刚对于钢板类耗材进入医院供应商目录具有一票否决权,为保证李某刚、陈某军代理的钢板类医疗器械使用量,郝某刚作为骨科负责人,拒绝其他代理商供货、控制钢板的供应商数量。其次,证据证实郝某刚作为骨科负责人,在手术钢板类耗材的使用过程中,通过直接要求或以回扣分配的方式,引导科室医生使用李某刚、陈某军代理的钢板类医疗器械。再次,证据证实因平度某医院对钢板类医疗器械实行零库存制度,事实采购是在术后完成,郝某刚对耗材明细表的核对签字,是医院完成钢材类医疗器械采购的重要环节,亦是医院耗材结算的必要前提,该行为对于实际采购具有直接的支配影响力。
平度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郝某刚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医药商业贿赂本质上是通过给予不正当利益影响处方权,干扰正常诊疗行为,妨碍公平竞争,加重医药负担,使得医药产品销售从实际临床价值和产品的竞争力转为以高返点和高回扣驱动的不当竞争。根据本案事实,受贿人作为骨科负责人和临床医生,将医药产品采购中的公共管理权和临床使用过程中的处方权作为筹码,与企业进行利益交换,涉案耗材的回扣比例高达30-40%。违规行为持续10年,代理商与医务人员利益深度绑定,也侧面揭示了在骨科耗材集采大幅降价后遇到阻力的重要原因。行贿企业通过带金销售方式提升自身产品“竞争力”,非法挤压和侵占诚信经营企业的合规生存空间,严重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下一步,国家医保局将指导山东省医保局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督促失信企业及时采取措施纠正失信行为,拒不纠正的按规定采取处置约束措施,切实维护医保基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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